二次供水管理制度怎么看?管理办法已开始实施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19-08-04 23:34:32

宿州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物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饮用水卫生,、《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公共供水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管理维护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专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储水池、水泵、供水泵房、用电线路、电机、电控装置、气压罐、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四条 市、县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二次供水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非储水式或其它先进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绿化等供水设施混用。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
为确保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高效连接,便于供水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单位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也可自行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开发建设单位应配套建设二次供水泵房(含防盗门窗、通风、照明、生产用电、排水设施)、安全通道(含应急照明、紧急出口指示)等设施。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保证不使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第八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城镇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和业主代表进行单项验收。验收结果经供水单位认可后报建设管理部门备案,作为主体工程验收的依据。
验收合格的二次供水工程,应当组织冲洗、试压、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检测结果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维护和运行管理。
其他新建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按自愿原则,可以移交供水单位维护和运行管理。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施工前,与供水单位签订二次供水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的权利和义务,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单独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专项监督。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具体计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建设单位可将该项费用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在建项目,其二次供水设施未开工建设的,按本办法执行;二次供水设施已开工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自查、整改,供水单位应予积极支持。
凡在建住宅项目均须签订二次供水委托管理协议,并按规定验收,由建设单位支付运行维护管理费。
第十二条 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房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供水单位参加验收,适时组织移交,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要求整改完善,与供水单位签订移交协议,并按规定支付运行维护管理费。
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其他二次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会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供水单位开展验收工作,并按有关要求完善整改,可与供水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凡未移交的二次供水设施,仍由原来负责管理和维护的单位继续管理维护,但要经城镇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检测,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等符合相关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财政、价格、,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营管理应与其它供水设施分开。
第十四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具备清洗消毒的相应条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直接从事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管理维护单位应履行以下责任:
(一)泵房、储水设备、加压设备、水处理设备、控制设备和附属设施的维修、保养;
(二)储水设备的定期清洗、消毒,并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当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应立即组织清洗、消毒;水质的常规化验;
(三)加压设备的运行管理;
(四)相关管线的维修、保养、更换;
(五)二次供水居民用户分表的计量到户、抄表收费到户;
(六)保证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七)处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投诉;
(八)其他有关二次供水方面的责任。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管理维护单位需保证二次供水的稳定性。如因设备维修等原因停水时,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如因突发事件、不可抗外力等原因停水时,应立即组织抢修,通知用户,尽快恢复供水,并报告城镇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凡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居民二次供水到户水价按居民公共供水价格计收。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的已建住宅,管理维护单位应将水费计收的标准连同依据,包括消毒清洗、维修、运行等费用,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收取,严禁打捆收费。逐步实现二次供水同城同价。
城镇供水、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管理维护单位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有不按规定标准验收二次供水设施,或故意拖延验收等情形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或其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有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清洗消毒的,供水水质、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等违法行为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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